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
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
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
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姊,相對人因雙側
下肢蜂窩組織炎、思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
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
,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陳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
、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
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
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陳員早年精神病發,
長年來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
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
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民國114年6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40751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7頁)。綜上,堪認聲
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惟經鑑定認為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陳明如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卷第65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歿,最近親
屬為姊姊A03、妹妹即聲請人A01二人,其中A01自願擔任輔
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20頁)。再參聲請人
與相對人為姊妹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堪信其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
生活所需,及避免發生相對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
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 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