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8號
SLDV,114,消債職聲免,7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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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債 務 人 胡清添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敬堯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
號裁定自113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
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3年3月
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8月止,任職於烤bar平價
串燒,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600元,是該
段期間收入合計約376,258元【21,600元×(13/31+17)=376,2
58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債
務人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12頁)為
證,堪認屬實。又債務人現住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故債務人113年3月19日至114年8
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417,739元【23,579元×(13/31+9
)+24,455元×8=417,739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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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