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6號
SLDV,114,消債職聲免,76,2025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謝淑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陳金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黃建彥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李怡萱
送達代收李步雲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崇良
送達代收人 姜小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

代理人兼送
代收 人 黃亦薇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自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8月
至114年8月間,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391元;⑵於11
13年7月19日至114年8月間,領有租金補助合計53,677元【4
,000元×(13/31+13)=53,677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30
3,068元(249,391元+53,677元=303,068元),此經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故債務人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7月19日至114年8月合計約268,893元
【19,680元×(13/31+5)+20,280元×8=268,893元】。是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303,068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68,893元後,尚有餘額34,175元(303,0
68元-268,893元=34,175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7月4日起至112
年7月3日止之收入合計263,0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
再者,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10至112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8,720元、18,96
0元、19,200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455,086
元【18,720元×(28/31+5)+18,960元×12+19,200元×(6+3/31)
=455,0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宗確認無訛,
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
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