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債 務 人 黃乙馨(原名黃鈺雯)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蕭雅茹
羅雅齡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乙馨即黃鈺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
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7
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
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
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
繼續進行,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3
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2年3月
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9月止,⑴於112年間,領有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5元;⑵於113年間,領有薪資所
得100,216元,有112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又債務人
住於在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5、14
2頁),其於112至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2,816
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