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徐永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永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
另有前揭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於111年間罹患下齒齦
惡性腫瘤,無法正常工作,於113年3月至114年7月間,①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新臺幣(下同)87,694元計算式:
5,437×(4/31+16)=87,694);②領有急難救助金共80,645元
(計算式:5,000×(4/31+16)=80,645);③領有外送收入共1
1,037元,收入合計179,376元(計算式:87,694+80,645+11
,037=179,376),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8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559473號函及附件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78至84頁)。又債務人居住在
臺北市內湖區,以113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至114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86,438元(計算式
:23,579×(4/31+9)+24,455×7=386,438)。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固均主張債務
人不應予以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合於
前揭各款事由而不應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
之認定,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之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