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8號
SLDV,114,消債職聲免,4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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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朱柔穎(原名朱惠如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柔穎朱惠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
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1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
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由其妹妹資助生活費用每
月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142頁)。又債務人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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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