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劉寶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秋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劉彥寬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寶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1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2年8月
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7月,收入合計約136,598
元【(76,049元÷12)×(7/31+4)+95,839元+1,562元+986
元+422元+732元+1,081元+598元+3,870元+857元+3,870元=1
36,598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112、113年度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49、66至67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故債務人112年8月25日至114
年7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459,255元【19,200元×(7/31
+4)+19,680元×12+20,280元×7=459,255元】,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
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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