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85號
SLDV,114,消債清,8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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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鄒徐英蟬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徐英蟬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43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19-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
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9頁)、
薪資明細表(見北院卷第29-3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北院卷第33-36、47-48頁反面)、戶籍
謄本(見北院卷第3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5-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2-5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
第3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且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
867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約2萬3,428元,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值採認,每月僅餘9,439元可供還款,且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68萬610元(見北院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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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