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黃陳碧枝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惟債務人僅繳納費用,迄今仍
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依首開說明,即應認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
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債務人
既未依期限向本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其聲請即不合法
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二、債務人民國111、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前置協商程 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請債務人具體釋明債 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 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 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提出之存款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 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因資料
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 。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2年2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 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 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十、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然債務人並未陳報 目前每月收入為何。又若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 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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