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04號
SLDV,114,消債清,104,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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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賴賢謀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賢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1至16、34至62頁)、110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88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年3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9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92至121頁)、第一銀行數位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正蒙(本
院卷第122頁)、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本院卷第124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本院卷第138至156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折封面暨內頁(
本院卷第158至168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0至202頁)、臺幣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204至211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本院卷第212至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本院卷第222至2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折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228至234頁)、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236至248頁)、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50至252-2頁)、國泰世華銀行證券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54至25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64至2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26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2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6至294頁)、遠
雄人壽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296、300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0
2至306)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5日新北社
助字第1141674557號函(本院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8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413049500號函暨附件(本院
卷第56至58頁),即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投保之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投保情形,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8月21日遠壽保單字第1140022260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50至54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
債調卷第70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9歲,目前未有工作(本院卷第79頁),每月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4,181元(本院卷第56、88頁)
、國民年金21元(本院卷第79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則為24,455元(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
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24,202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69,30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
債務人併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計算(本院卷第80至81頁),即112年為22,816元
、113年及114年1至2月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
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60,018元【計算式:228,
160元(112年3至12月)+282,948元(112年整年度)+48,910元(
114年1至2月)=560,018元】。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遠雄
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7,042元(本院卷第296頁)
、新纖股票餘額4,142元(本院卷第266頁;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存款共計25,702元(本院卷第121、136、142、168、
172、202、220、226、234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於
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5,827,173元(本院卷第68頁
、司消債調卷第13、63、72頁;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因債權人未有陳報,故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
為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
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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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