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消債清,1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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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債 務 人 馮永傑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馮永傑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永傑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經診斷腰椎第三節及第四節滑脫,不得已乃更換
工作,每月收入銳減至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致難
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0-26頁反面)、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81-83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
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0頁)、老年/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1-32頁反面、本院卷第78-
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調解卷第
33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34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86頁及其
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7-46頁
、本院卷第87-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
7-54頁、本院卷第48-68、9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39-47頁
)、調解筆錄(見調解卷第64-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69-72頁)、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
帳戶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4-77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80頁)、公證書正本(見本院卷第92-93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5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
574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99頁反面)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
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顯已入不敷出,且其除有存款80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8萬4,6
97元(見調解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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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