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高靜怡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
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7至33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本院114年度消消債更字第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司
消債調卷第39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6至73頁)、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74至8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
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8頁)、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6至100頁)、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證明(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14至1
16頁)為證,應受扶養人黃中琳、黃勢勛之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2至1
12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2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113006號函(
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0日保普生字
第11413050860號函(本院卷第42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
債務人薪資公司其收入情形,有該公司回函暨附件可稽(本
院卷第46至55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
債調卷第84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5歲,目前任職於職能治療診所(本院卷第46
、58頁),每月薪資約6,100元【計算式:(4,800元+5,400
元+4,8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6=6,100元;本院
卷第58、68至73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
,455元計算(本院卷第59頁),尚須分擔子女每月共計24,4
54元(計算式:一名子女扶養費12,227元×2名子女=24,454
元;本院卷第126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8,909元(計
算式:24,455元+24,454元=48,909元),就不足部分均由配
偶負擔(本院卷第148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配偶負擔
其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其
名下目前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4,220元、
4,490元(本院卷第148頁),此外尚有存款共計8,672元(
本院卷第84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572,
673元(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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