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號
SLDV,114,消債更,25,202510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鄭嘉棋即鄭錦蘭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嘉棋鄭錦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及其反
面、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在宅托育人員托育服務協議
書(見調解卷第9-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21-23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111年至113年度綜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26頁、本院卷
第27頁及其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見調解卷第28-29頁)、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見調解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3頁)、銀行及郵局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32-35、本院卷第29-31頁
)、向日葵社區管理委員會汽機車清潔管理費收據(見調解
卷第36頁)、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瓦斯費單據(見調解卷第37-42頁)、電信繳費單(見調解
卷第43-46頁)、配偶倪伯意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32-34頁
及其反面)、本院114年1月14日士院鳴114司執富3746字第1
14400411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2日北院縉114司執助寅1447字第114
401817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39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41-44頁)、宏利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5-
48頁反面)、富邦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9-50頁反面)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8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6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6
頁),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2,000元可供
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6,348元(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4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77萬8,002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