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吳昱縈即吳燕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昱縈即吳燕萍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1萬2,000元,嗣因派企業工作到期而
失去工作,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186、3
4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249頁)、郵局及
銀行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0-48、68-136、280-324
、327-32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0-62頁)、11
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4-6
5、24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
院卷第138-168、252-267頁)、房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70-172、330-33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水電繳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174-180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182-1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194-21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279
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325頁)、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26頁)、應受扶養人余葦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334-337頁)、安達人壽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4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反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8,600元,並每月領取殘障補貼4,049元,合計每
月收入3萬2,649元(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
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每月僅餘6,194
元可供還款。又衡以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其105
年間確有中斷勞保之情(見本院卷第253頁),債務人所稱
因失業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尚值採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
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存款403元及公同共有土地共10
筆,其公告現值共計53萬4,840元,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
院卷第249頁),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6萬711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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