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09號
SLDV,114,消債更,1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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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陳嘉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陳嘉琪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理之調解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卷【下
調解卷】第1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清冊(見調解卷第15-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28頁)、薪資明細表(見調解
第29-31頁)、宜蘭縣礁溪鄉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及
土地買賣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5頁)、郵局及銀行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115頁反面)、中華民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應受扶養人陳基明111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143號函暨所附
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8,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父親扶養費
共約2萬3,680元(見調解卷第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每月僅餘4,3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
4萬9,248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第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0萬9,522元(
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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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