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3號
SLDV,114,消債抗,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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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文惠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林茁芳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
國109年5月間,患有乳癌第4期,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及
收入,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之子李哲敔失業、有
患精神疾病之傾向,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原裁定卻認
定抗告人毋庸扶養抗告人之子,剔除抗告人所支出之扶養費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准抗
告人免責,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改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
卷宗查核屬實。
(二)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就本件是否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6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認定抗告人有無固
定收入,如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8日
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為判斷之依據,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
有餘額: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明文規定。
 2.抗告人自112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2至113年,每
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新臺幣(下同)3,324元,共5,217元【
計算式:(3,324÷12)×(25/30+6)+3,324=5,21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12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自112年6
月6日至12月31日,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共
5萬3,020元【計算式:7,759×(25/30+6)=53,020】;自11
3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共5萬8
,303元(計算式:8,329×7=58,303);自112年6月至8月,
每月領取中低老人健保補助826元(以上均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共2,
340元【計算式:826×(25/30+2)=2,340】;自112年6月至
113年8月,每年領取美國聖公會以美金計價之退休金,分別
為美金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08.32
元、908.36元、908.13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926.84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40頁),各以上開美金給付日之臺灣
銀行當日美金買入匯率折合新臺幣,金額合計為43萬4,986
元【計算式:914.53×30.26+914.53×30.735+914.53×31.11+
914.53×31.46+908.32×31.85+908.36×32.085+908.13×31.07
+933.11×30.465+933.11×30.93+933.11×31.21+926.84×31.5
8+933.11×32.1+933.11×31.995+933.11×32.145+933.11×32.
375=434,986】。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
月止,固定收入共計55萬5,366元【計算式:5,217+1,500+5
3,020+58,303+2,340+434,986=555,366】。另抗告人陳稱其
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住在新北市(見司消債調
卷96至9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6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按抗告人居住之天數,分別以所居住之新北
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共計28萬8,640元【計算式:19,200×(25/30+6)+19,680
×8=288,640】。抗告人固稱其子李哲敔因心理疾病,有受其
扶養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之子為75年出生(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37頁),目前38歲,依其年齡已難認有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且其雖陳稱其子患有心理疾病,然就此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難認有據,即非可憑採。是以,抗告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6萬6,726元【計算式:555,366-288,6
40=266,726】。
(四)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應為109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72萬
250元(計算式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3萬7,80
5元(計算式見附表D欄)。
 2.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患有癌症第4期,有受其扶養必要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
驗累積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6頁)。經查,抗告
人配偶於39年間出生、111年10月1日死亡,扶養義務人除抗
告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
人、抗告人配偶、抗告人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
固稱其109年5月至111年4月間每月支出抗告人配偶扶養費用
1萬843元,惟依抗告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上開數
額已超過抗告人配偶生活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是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應提出完整之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
且屬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自109
年4月起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包含膳食、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扶養等),並檢附證明文件(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54頁),抗告人僅提出其配偶之醫療費用收據,經比對聲請
清算前2年之收據,僅有111年1月5日支出之1,700元金額較
高(見本院卷第58頁),其餘收據支出金額均介於126至300
元間,多數支出金額為150元(見本院卷第58至86頁),核
未逾依新北市每人每日最低生活費1.2倍按比例支出扶養費
之數額,依前揭規定,仍應以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抗告人配偶之生活費用。本件抗告人自109年4月29
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為14萬5,935
元(計算式見附表D欄)。
 3.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72萬250元,扣除扶
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58萬3,740元【計算式:437,805
+145,935=583,740】,尚有餘額13萬6,510元【計算式:720
,250-583,740=136,510】,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受償額為0元(見附表B欄),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
責之裁定。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xR) 抗告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調鎖定債權額20%(G=Ax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4,204 0 32,457 32,457 170,841 170,8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897 0 60,070 60,070 316,179 316,17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7,529 0 43,983 43,983 231,506 231,506 總計 3,592,630 0 136,510 136,510 718,526 718,52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8%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額(C): (一)債務人陳報數額:700,369元(司消債調卷第5至7頁) (二)老人健保補助:1,090元【計算式:(3,22412)x(3+28/30)=1,090】(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 (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 (四)中低老人健保補助:17,291元【計算式:826x(20+28/30)=17,291】(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 (五)總計:720,250元 720,250 抗告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必要生活費用(D): (一)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7月間住在基隆市、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28日住在新北市,以臺灣省109年及新北市109年至111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437,805元【計算式:14,866x(2/30+3)+18,600x5+18,720x12+18,960x(3+28/30)=437,805】 (二)抗告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7月間住在基隆市、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28日住在新北市,以臺灣省109年及新北市109年至111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並除以扶養義務人3人:145,935元【計算式:[14,866x(2/30+3)+18,600x5+18,720x12+18,960x(3+28/30)]x1/3=145,935】 (三)總計:583,740元【計算式:437,805+145,935=583,740】 58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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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