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羅浩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四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前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
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