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楊宜縈即楊絜茹即楊昌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0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八0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
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
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8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有臺北地院114年9月25日北院信114司執壬70371字第114424
5055號執行命令、北院信114司執壬70371字第1144245063號
執行命令可稽(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卷第12至16頁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
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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