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厲中興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晴企業社即簡鏡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
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