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翔宇
相 對 人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00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依靠臺北市政府每月
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餘元賴以生存,然依據
民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臺北市每月生活必需數額為2萬4,455元,實無資力再支出訴
訟費用;又本件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對
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查:上開低收入戶證明,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僅
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
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時窘於生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
意旨參照),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復衡諸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3萬7,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7,220元,聲請人
當非不能以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
人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