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6號
SLDV,114,抗,396,202510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闕壯霆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32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113年3月10日為付款之
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之借貸期間,均有分期還款,相
對人應計算出伊應再給付之金額,並以分期還款方式償還,
另相對人應出示系爭本票,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相對人主張業已提示,據此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
告意旨所陳相對人未計算其應再給付之金額云云,縱認屬實
,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
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