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葉家佐 住○○市○里區○○○路00號18樓 相 對 人 徐琮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乃
抗告人受詐欺集團威逼下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相識,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屆期經為付款之
提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受詐欺
集團威逼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核
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
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
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