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1號
SLDV,114,抗,391,202510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林協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9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1萬9,175元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車輛貸款均已全部繳清,並無
積欠任何一期車貸未繳,相對人主張伊尚有票款本金71萬9,
175元未繳納,實屬不實,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未積欠相對人車貸金額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
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
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