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蕭佳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用1,500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本票係為擔保汽車貸款
,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並已在進行中,卻仍逕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
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其更生債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
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簽發,面
額1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113年12月27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4,33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南投地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南投地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32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南投
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
,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
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亦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上開更生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
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