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78號
SLDV,114,抗,3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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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李敏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
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
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
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2年7月起遭第三人陳躍中等
人恐嚇取財,財產損失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導致
抗告人無法如期繳納房屋貸款,並陷入資金困難,絕非惡意
違約,而抗告人累積積欠相對人之金額未逾33萬元,然相對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市場
交易價額逾3,500萬元,且供抗告人居住使用,對抗告人所
造成損害甚鉅,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現因抗告人業務已回穩
,具備清償能力,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協商其他還款方式、或
分期、或只繳利息、或設定擔保等,即足以保全債權,亦能
維護抗告人基本居住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13年1月31
日與相對人簽立貸款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1,950萬元,清
償期限自113年2月5日起至143年2月5日止,分30年清償,月
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年利率0.86%
浮動計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七日前書面催告後,
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房地並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相
對人於114年5月8日寄發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予抗告人
,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12日收受後未為清償,依約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9,030,42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貸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中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40頁)。因
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前
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伊係因遭他人恐嚇取財致經濟困窘,系
爭房地係供伊自住,伊目前經濟狀況回穩,盼兩造能協商還
方案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LI
NE對話紀錄、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5頁)。然此
係抗告人經濟陷入困境之原因,核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既
與相對人簽立貸款契約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尚不能以自身履行能力及居住問題
為由拒絕履行債務;至於抗告人所述協商還款事宜,應由兩
造自行溝通協調,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故抗告
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均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7 李敏康 全部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一層層次面積:34.04 二層層次面積:34.04 總面積: 68.08 李敏康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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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