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曾達榮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曾慧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元祥律師
謝家岷律師
相 對 人 時保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曾慧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曾達榮之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曾達榮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曾達榮、曾慧玲共同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慧玲:伊從未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曾慧玲
」之簽名均屬偽造,伊與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因本
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調解
,確認相對人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曾達榮略以:伊已償還部份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逕
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聲請強制執
行,與實際債務情形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曾達榮、曾慧玲共同簽
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3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曾慧玲主張其與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8
日因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
立調解,確認相對人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業據提出11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故應
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曾慧玲之債權不存在。則抗
告人曾慧玲以自己與相對人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
,為有理由,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曾慧玲行使追索權,
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曾慧玲強制執行,不能准許。原裁定未
及審酌而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曾慧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曾達榮所稱相對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有誤 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曾達榮另行提 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曾達榮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併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