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融資或借貸契約存在,系爭
本票僅係商務往來之票據,雙方亦未曾合意將系爭本票作為
融資工具使用,若將系爭本票逕認為可執行之融資契約,將
造成伊不當負擔,且有違雙方交易本意;伊迄今未收到與系
爭本票金額相符之款項及合法發票,部分票據更設有重複開
立或未曾交付發票之情形,依法應稅交易須具備合法憑證,
若系爭本票所依附之交易有稅務瑕疵,其債權存在與否即存
疑;系爭本票非經伊正式授權開立,伊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
高層對系爭本票之存在與交付均不知情,經伊查核發現系爭
本票上所蓋公司印鑑並非由公司指定之印鑑保管人所為,印
鑑保管人亦不知情,公司內部並無該印鑑使用之會議記錄、
授權或核章流程,極可能涉及偽造或擅自使用公司印鑑,爰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時任法定代理人林志燦代表抗告人
與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所共同簽發,業據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公司114
年5月21日變更登記前之111年3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則系爭本票既由抗告人時任法定代
理人林志燦代表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並無融資或借貸契約
存在,系爭本票僅係商務往來之票據,雙方亦未曾合意將系
爭本票作為融資工具使用,伊未收到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之
款項及合法發票,系爭本票所依附之交易有稅務瑕疵,其債
權存在與存疑,系爭本票非經伊正式授權開立,可能涉及偽
造或擅自使用公司印鑑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嫺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6月24日 13,500,000元 6,439,125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2 113年6月24日 9,300,000元 5,18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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