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諾
相 對 人 陳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對屬非訟事
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
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
抗告法院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
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4年5
月2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
人亦於同年6月4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35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即算
至同年月16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提
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內第14
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
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之抗
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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