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50號
SLDV,114,抗,35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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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何俊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7萬8,160元
,到期日114年3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4萬4,5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7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從未
與相對人有交易往來,無簽發本票之可能,系爭本票顯非抗
告人簽發,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前,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
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
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1739號卷第11頁),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
採。至抗告人主張未與相對人有交易往來,無簽發本票之可
能,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裁定意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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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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