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43號
SLDV,114,抗,34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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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林珮瑩
相 對 人 陳科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10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
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
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
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161萬5,000元予相對人,相對
人逕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200萬元申請強制執行,與實際債
務情形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務一節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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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