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紀慧瑩
相 對 人 姜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貳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審裁定准許。然兩造為親屬關係,彼此間雖存有借貸關係
,惟借貸時並未開立本票。縱抗告人確有開立系爭本票,相
對人皆未曾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須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執票人,至
相對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
究。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均為抗告人,故從
形式上觀之,均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均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
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