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抗,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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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代 理 人 蘇明淵律師
相 對 人 林意鈞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具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不因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而喪失此權
利;系爭不起訴起分內容有誤,仍待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帳戶以釐清;抗告人在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曾匯款至林美
惠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萬5,943元,林美惠亦曾匯
款至相對人帳戶共計968萬2,950元,惟會計師歷年財務報表
均未揭露上開款項來往之關係;抗告人出於節稅之目的設置
系爭OBU帳戶,亦承認有將系爭OBU帳戶內金錢轉入林美惠
人帳戶,卻未將系爭OBU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明細完整告知
東,亦未紀錄於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中;蘇繡花會計師曾查驗
抗告人之財務文件,並發現百貨禮券科目存在嚴重瑕疵及金
流去向不明之情形,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完整資料以供查驗。
且相對人並未阻止抗告人提供帳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
等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
二、抗告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與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下稱林美惠)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詳查後作成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於112年4月
前曾任抗告人之董事,抗告人前監察郭倫廷亦已委派蘇繡
花會計師對抗告人之帳務進行查帳;相對人所爭執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3個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下合
稱系爭OBU帳戶)係由3家OBU公司(I-Star公司、Joint公司
、PHI公司)而非抗告人名義所設立,抗告人復已提出能提
出之帳戶資料;相對人所爭執之103年、104年購買禮券去向
,抗告人業以電子郵件說明並於帳務上記載;相對人阻止抗
告人提供帳冊;抗告人連年虧損,無力負擔檢查費用,是本
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正當性與必要性。即令相對人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非以抗告人名義所設立之系爭OBU帳戶
資料、逾越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年限之帳冊,以及相對人11
2年4月卸任董事前之資料,均非可檢查之必要範圍。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58
萬5,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且持有期間超過
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年7月26
股東會之股東盈餘分配表為憑(見北院卷第59-60頁、原
審卷第108頁),並經調取抗告人登記案卷查核,抗告人對
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
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林美惠間有財報未揭露之款項來往,有
抗告人匯款紀錄(見北院卷第27至58頁﹚及112年6月12日抗
告人公司董事會林美惠所陳:「(林意鈞問:資產負債表
,KMPG的財報上面沒有股東往來)我剛剛也去翻了一下,就
是說,從我們開始到現在沒有這個科目。我不知道為什麼
啦,就是說每一年沒有這個。」此有相對人陳報(四)狀
附件1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未將以節稅目的設置之系爭OBU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完整
告知股東等情,此有同年6月5日林美惠(署名cindy Lin)
回覆郭倫廷(署名randy Kuo)電子郵件(見北院卷第25頁
)記載略以:關於OBU共有3個帳號,I-Star 90年(即西元2
001年)成立已結清,PHI 93年(即西元2004年)成立未結
清,Joint 94年(即西元2005年)成立已結清,系爭OBU帳
戶需由各自的名義負責人親自申請才能列印對帳單,Joint
結束轉到林美惠個人帳號的相關明細仍在準備所有的匯出匯
紀錄等語為據,抗告人亦坦承:系爭OBU帳戶係為節稅所
設立(見原審卷第140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百貨禮券科
存在金流去向不明之情形而抗告人未提出完整資料以供查
驗,復有同年7月18日林美惠(署名cindy Lin)回覆相對人
(署名Jeffrey)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禮券)103年(即西
元2014年)交際費100萬元都是用來補包底業績,目前找不
到傳票,需要時間找相關進貨單據等語(原審院第62頁)可
稽。承此,抗告人確有多項資金去向不明,不能提供完整資
料以供查驗之情事,故為保護少數股東投資權益及促使公司
健全發展,選派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以適時保障包括相對人在內全體股東權利
,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
必要性。
 ⒊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以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相同事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林美惠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詳查後作成
起訴處分書」為由,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惟
刑事偵查之目的,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檢察官
為調查且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相對人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
查抗告人業務狀況之權利。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指出I-St
ar公司有於106年9月21日結清帳戶後,將剩餘存款美金203.
09元匯入林美惠所使用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本院卷第160頁,抗告人陳述意見狀附件3不起訴
處分書第5頁),並指出抗告人與林美惠間款項來往可能是
借貸、資金調度或代收代付款(本院卷第161頁,抗告人陳
述意見狀附件3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足認抗告人、系爭OB
U帳戶及林美惠間確有資金往來,原因尚待釐清,益證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有其必要性。
 ⒋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前曾任抗告人之董事,
抗告人前監察郭倫廷亦已委派蘇繡花會計師對抗告人之帳
務進行查帳」為由,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惟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曾任董事之股東得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
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雖曾擔任抗告
人董事,然其本於公司股東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
之要件;且蘇繡花會計師查帳範圍,僅限於抗告人與林美惠
入出帳勾稽、抗告人100年至111年間廣告補貼及折讓、交
際費、禮券等科目統計、P&J銀行帳戶與其帳載入出帳勾稽
原審卷第58頁),與如附表所示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之中關於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文件銀行帳戶之開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平珩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
行)所設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包含帳號 I
-STAR international Corp 、PHI international Corp 、
JOINT international Corp)開辦資料、交易明細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已於蘇繡花會計師查帳時完整提出,尚難憑此論
斷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
 ⒌抗告人又以「系爭OBU帳戶非以抗告人名義所設立,抗告人復
已提出能提出之帳戶資料說明禮券去向」為由抗辯本件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惟抗告人坦承系爭OBU帳戶係其以節
稅目的所設置,而其中I-Star公司帳戶於106年9月21日結清
後有將剩餘存款美金203.09元匯入林美惠使用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且Joint公司帳戶自104年10月5日至106年8月8日(
即106年9月21日結清帳戶前一個多月)與抗告人有多筆資金
往來(原審卷第77至79頁),足認系爭OBU帳戶為抗告人所
開設使用,與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有關,有為維護公司治理健
全、保護少數股東投資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所
提出Joint公司、I-Star公司銀行對帳單明細表(原審卷第7
2至92頁),並非全部系爭OBU帳戶明細,往來帳號明細亦多
所遮掩;抗告人所提出禮券用途說明及分類帳影本(見本院
卷第106至110頁),亦非會計師擬查看之傳票單據、憑證、
發票(見原審卷第63頁),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已提供完整
資料,相對人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⒍抗告人又以「相對人阻止抗告人提供帳冊,且抗告人連年虧
損,無力負擔檢查費用」為由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然由相對人律師函所述略以:帳冊屬犯罪事證,為免相
關事證遭湮滅,懇請 貴公司妥善保管,禁止任何人進出貨
將帳冊移出;若有移出之情形時,懇請 貴公司通知 貴大律
師並保存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利將來檢方或院方調閱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抗告人陳述意見狀附件2律師函第2頁),
可知相對人僅係為避免相關帳冊遭湮滅而發函,並非阻止抗
告人提供帳冊進行檢查;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並非以受檢查之公司有無資力負擔報酬為要件,抗
告人就法律賦與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
,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營運及資力狀況不佳為
由,排除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權利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
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
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
,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
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
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
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
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就抗告人與林美惠間有財報未揭露之款項來往、抗告
人未將以節稅目的設置之系爭OBU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完整
告知股東、抗告人百貨禮券科目存在金流去向不明之情形而
抗告人未提出完整資料等情,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
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原審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
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以保障少數股東權暨
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應認如附表所示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均
為相對人質疑前開項目資金往來有無涉及不法時有必要檢查
範圍,且抗告人尚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是相
對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
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要無不合。
 ⒊抗告人固抗辯非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系爭OBU帳戶資料、逾越商
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年限之帳冊,以及相對人112年4月卸任
事前之資料,均非可檢查之必要範圍云云。惟系爭OBU帳戶
實質為抗告人所開設使用,業如前述,檢查人自得就該等帳
資料加以檢查。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年限僅係就帳冊何時
可合法銷毀加以規範,非謂逾越法定保存年限之帳冊均不得
檢查;又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
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
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
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
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自難以相對人對112年4月
卸任董事前之資料均知之甚明為由,認此前抗告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非屬可檢查之必要範圍,是抗告人抗辯均屬無稽

 ㈣原審審酌陳瑋姝會計師為美國金門大學會研所畢業,現為詮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學經歷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其學經歷專長均屬適任
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
東之權益,且兩造對於本件如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選任
陳瑋姝會計師為檢查人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
原審選派陳瑋姝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陳瑋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裁定檢查
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方鴻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項目範圍 1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98年度至11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文件)。 2 平珩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開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平珩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所設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包含帳號 I-STAR international Corp 、PHI international Corp 、JOINT international Corp)之開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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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