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世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啟富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依該合約書第29條記載「…本告約如有爭議,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114年
度司促字第3377號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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