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正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儒律師
被 告 林秀月
蕭郁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月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林秀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月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嗣追加被告蕭郁儒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林秀月應給付原告62萬4
,75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蕭郁儒應給付原告62萬4,7
5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
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程
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應被告蕭郁儒之請求,至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6巷24弄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估價,並於同月30日提
出價金62萬4,75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
工程係由蕭郁儒代其母親即被告林秀月出面聯繫、傳遞工程
意向,過程中均有林秀月之及時參與,並負主導責任。系爭
承攬契約經林秀月同意後,伊於111年9月6日進場施作。伊
完成系爭工程後,林秀月於112年3月21日向伊索取保固證明
書,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保固證明書。然保證保固書所載的
完工日期為112年3月1日,伊屢次向被告林秀月請求給付工
程款,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4,750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秀月應給付原告62萬4,750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蕭郁
儒應給付原告62萬4,75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月未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系爭工程之接洽
、磋商均由蕭郁儒與原告進行,林秀月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施工中,產生新的漏水點,林秀月擔
心蕭郁儒因此受騙,故協助蕭郁儒與原告溝通並告知施工瑕
疵,作為溝通窗口,是原告主張林秀月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顯有錯誤。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之客戶記載均為
蕭郁儒,然請求權不因原告誤認林秀月為契約當事人而中斷
,故原告對蕭郁儒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保固書上記載完工
日期即112年3月1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6
頁)
(一)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應被告蕭郁儒之請求,至系爭房屋進行
系爭工程之估價,原告並於同月30日提出原證1之估價單,
承攬價金為62萬4,750元。
(二)被告蕭郁儒請求增加防水毯工程項目作費用為1萬元。
(三)被告林秀月與被告蕭郁儒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林秀月之丈夫,至少有被告蕭郁儒、蕭郁儒之父親、
蕭郁儒之胞妹3人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被告林秀月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索取保固證明書,並於同
年月27日收受原證7之保固證明書。保證保固書所載的完工
日期為112年3月1日。
(五)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蕭郁儒有受領系爭工程,惟被告
二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26
頁)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係被告林秀月或是被告蕭郁儒?
(二)若定作人為被告蕭郁儒,則原告就62萬4,750元之承攬報酬
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林秀月:
1.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依此,於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蕭郁儒代被告林秀月與原告聯
繫,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期間,係由被告林秀月主導,且由原
告與蕭郁儒間之對話中,蕭郁儒會以擴音之方式讓被告林秀
月即時參與並加入討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中,原告與被告蕭郁儒相約油漆碰面之時間,於111
年11月28日被告蕭郁儒稱:「我請我媽直接打給你跟你約好
了」,並於原告詢問系爭工程之費用是否須開發票時覆稱:
「你跟我媽確定一下好了」(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又
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詢問被告林秀月是否需要開立發票時
,未見被告林秀月曾質疑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反而於
112年3月1日傳送系爭房屋屋內之牆面照片稱:「後面牆壁
還是有濕濕的」、「油漆來看過,說是還在漏水,導致牆壁
油漆一直脫落」等語,以此質疑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於原
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並附上匯款帳號之時,被告林秀月於112
年3月21日覆稱:「上次跟油漆對漏水的問題趕快處理」、
「保固書先寄給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附回
郵信封」等語,又於同月24日稱:「三樓房間天花板,昨天
換電燈螺絲都生鏽了,還有水痕」、「電燈是半年前更換,
昨天又換新的」等語,及傳送現場照片與原告;原告復於同
年4月17日再次向被告林秀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林秀月
則覆稱:「出國,月底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
),可認被告林秀月係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之身分,對原告
提出瑕疵之主張,並要求原告寄送保固書與自己,寄送地址
亦載明為系爭房屋,並收受原告提出之保固書,上開對話過
程中,均未見被告林秀月有何質疑原告請款之對象應為被告
蕭郁儒而非自己,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林秀月
甚明。則被告辯稱被告林秀月僅代被告蕭郁儒與原告聯繫、
僅代為收受保固書云云,與上揭客觀之對話紀錄不符,不足
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為蕭小姐,以
此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蕭郁儒等語。然承攬契約不
以要式為限,況被告蕭郁儒亦未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自不
得徒憑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即得逕該所載之客戶
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院審酌被告蕭郁儒為被告林秀月
之女,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秀月之丈夫,該屋亦
住有被告林秀月之家人,為上開所不爭執,依照社會一般之
習慣或理性客觀認知,及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間就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林秀月之夫所有,
被告林秀月就其配偶、子女所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出面與原
告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尚與常情無違;復參諸上揭原告與
被告間之對話過程,雖然初始係由原告與被告蕭郁儒聯繫,
並由被告蕭郁儒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施作及時程之安排,但
後續於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固書之收取等涉及契約主給付義
務之時,係由被告林秀月與原告聯絡,顯非如被告所辯,僅
因系爭房屋事後有漏水之瑕疵,方委由被告林秀月代為聯繫
;再者,觀諸整個原告與被告間之聯繫過程中,均未見被告
2人有何對原告明確表達被告蕭郁儒方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一事,故探求兩造間之真意,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被告蕭
郁儒係為家中所有之系爭房屋修繕一事與原告接洽,原告進
而與被告蕭郁儒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僅可認為被告蕭郁儒
基於被告林秀月之隱名代理人身分所為,系爭房屋既為被告
林秀月家人所居,締約主體即為被告林秀月等情,堪值採信
。倘若肯認被告上開之辯解,毋寧將容許債務人得於契約過
程中,刻意迴避締約之定作人為何人,事後於訴訟中再擇對
其有利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相違,則被告辯以
上情,不足採信。
(二)本院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林秀月,系爭工程
已於112年3月1日完工,則原告於113年7月9日依照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林秀月給付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
62萬4,750元,為有理由,自無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並毋庸審酌上開四、(二)所列之爭點,附此
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屬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頁)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秀月應給付原告62萬4,
75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
理由,即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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