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99號
SLDV,114,小上,9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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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84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
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故無法及時出庭,然被上訴人
始終拒絕理性協商,向上訴人請求不合理之賠償,如上訴人
無法就修車費用單據,由具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提出具結書
,以確認單據之真實性,則原審不應以該單據為審判依據,
原審未釐清被上訴人損害金額真偽即逕予判決等語。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
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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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