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許洧峻
被 上訴人 池興樹
朱元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
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池興樹確有在上開路段違規併排停
車,致使被上訴人朱元祺逆向超車,而致上訴人必須避讓致
本件車禍,原審法官對於證據的認定與其他案件法官對證據
的認定不同,請士林簡易庭統一見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