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91號
SLDV,114,小上,9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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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白原吉
被 上訴人 陳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湖小字第50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TD
S-373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估價,其估價費用為39,702元。然被上訴人於114
年5月將系爭車輛於民間修車廠進行維修,嗣卻持原廠估價
單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於維修前,已於監
理單位將營業用車更改為自用小客車並變更為灰色車身,故
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
、車輛受損影像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相關事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支
出維修費用39,702元之損害,並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費用12,2
33元,加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3,345元,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14元。而上訴人前開所述,均
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
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非已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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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