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宇智
被 上訴人 洪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5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
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車損金額與積欠管理費互為
抵銷,未區分法律性質,違反法理,因管理費之給付屬契約
履行義務,而車損賠償請求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後者尚有爭執與歸責不明,而抵銷應以雙方請求確定為前
提,原審判決逕行抵銷,顯非適法,且車損部分,被上訴人
以另案於本院提起訴訟(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62號),
亦見該抵銷請求尚未確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與判斷,原審
未審酌該案進度,逕以估價單作為損害確定依據,程序顯欠
缺周延,且估價單並非實際發票或收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實際修復與支出該筆費用,原審判決亦未對此部分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該
抵銷債權之金額,不應包含車內裝發霉項目,因該部分損害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區分損害項目即全數抵銷,
亦非適法。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4條抵
銷之規定不當部分,而按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
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
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
錢給付債權,且未約定清償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即符合上開抵銷規定之要件,原審依上開抵銷規
定予以審酌,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經核
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