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程棋巍
被 上訴人 鄧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5萬7630元及遲延利息,因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肇事
影片中可看出本件事故係伊自摔,肉身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
,並非兩車對撞,依經驗法則,所造成之車輛損害實屬有限
,被上訴人兩次陳報之維修費相差甚遠、內容矛盾,且依照
片所示機車並無重大毀損,估價單維修類別為定期保養而非
修理、列有改裝重新驗車之規費等種種跡象,顯示為事後加
價,極不合理,維修紀錄單上前燈等零件費用有與市場行情
相異之嫌,是車輛修理費超過5000元部分過高,原審就調查
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情形;㈡就原審酌定油資1250元
,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持有其機車已逾8年2個月、行駛8088
公里,被上訴人亦口述該機車係用來占用停車格,資料呈現
多數日期皆有停車費用,原判決以停車費有時未超過100元
,即認定伊主張被上訴人之機車長期占用停車格為不實,實
屬不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法官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所作出之認定需記載於判決書之理由部分,不得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依同法第288條,非經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持有其機車8年2個月,公里數僅8088
公里,平均每月行駛77.8公里,並非每日上班使用之車輛,
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倘被上訴人以其機車用作拜訪
客戶,在其證物可推論於修車期間其行駛之公里數超過2000
公里之多,實屬謬誤。㈢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告知伊已借
到一台重機代步,伊要求另行調查修車期間之停車費被拒,
實屬無理,且被上訴人已借用其他車輛代步,即無每日搭乘
計程車之理由,又5張加油發票顯示皆非於證物所述行程中
進行加油,以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可推論被上訴人請求修
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費,實屬謬誤。㈣前述三項理由,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
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
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其訴訟程序始得
謂無瑕疵。伊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遺漏事實、任
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爰請詳加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第㈠段指稱事故並非兩車對撞,車輛損害有限,車輛
維修費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逾5000元之維修費不合理,第㈡
段指稱被上訴人之機車平日並非用以上班拜訪客戶之用,其
請求加油油資不合理,第㈢段指稱被上訴人於修車期間搭乘
計程車代步實屬謬誤,其請求計程車資不合理,原判決之認
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其內容所示,應係就原
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尚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則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則已有具體指摘,亦非合法。
㈡、上訴意旨第㈡段所述關於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部分,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
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
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
原判決記載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機車修理費、交通費(含計程車車資、加油油資)等項有無理
由暨得請求金額若干等爭點,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
事實,而為攻防,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或爭點不明確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