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池孟修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
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停止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
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提
起111年9月2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下稱另案訴訟)
,依法於另案訴訟審理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小額訴訟事件,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
張之111年9月2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節,乃屬原審認定
不當得利數額基礎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範疇,非本院所需
審酌。是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