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秉樺
被上訴人 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
萬8,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
止,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伊因
故提前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7月31日點
交返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於伊返還系爭房屋半年後,以
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為由,訴請伊賠償損害,惟系爭租約未
有返還房屋應回復原狀之約定,伊返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對
房屋狀況亦無異議,且縱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指缺失,更
因伊早已返還房屋而與伊無關,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