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A01
A04
共同送達代收人 A06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A05之戶籍,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變更登記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
惟其於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前即已入住於新北市○○區○○區○○路
000巷0號0樓之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照中心迄今,此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家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27頁),堪認相對人於114
年7 月9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