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89號
SLDV,114,家親聲,28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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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
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社工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繫屬鈞院,因相對人意思及陳述能力,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芯苑康復之家,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目前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
無法定代理人,有家事聲請狀、戶口名簿及財團法人心路社
福利基金會社工郵寄信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私立
芯苑康復之家,經其於114年10月8日以芯苑康復字第114100
801號函暨所附精神社區復健表可知,相對人自理能力需督
促,缺乏健康維護觀念,無法獨自在社區生活等語,堪認相
對人已喪失意思能力,應認其就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程
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甲○○社工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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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