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07號
SLDV,114,家親聲,20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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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子女,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
無財產,因相對人收入超過上限,聲請人無法申請低收或中
低收入補助,生活陷困頓,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則以:聲請人雖為其父親,但自伊國小五年級父母離婚
後未曾扶養伊和A03,伊都是母親扶養長大,伊現經濟無法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及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
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可稽,堪認為真。再查,聲請
人主張因年紀高,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每月僅領有退輔會就養金15,471元、租屋補助7,000元及國
民年金1,476元,原依賴中低收入戶補助遭取消,有受扶養
之必要等情,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為1筆投資,金額850元(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可知聲請人目前係依賴
退輔會就養金、租屋補助及國民年金等社會福利補助維生
堪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A02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國小五年級時起即未盡扶養義
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雖不爭執
其自相對人國小五年級時起未盡扶養義務,並陳稱:伊確實
於離婚後就沒有養相對人,因為公司所有財產被相對人之母
及其母親的姐姐全部拿走了等語,有非訟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137頁)可佐,可知A02對於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至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即相對人國小五年級前等情並不爭執,是
A02主張聲請人對其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尚難可採。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國小五年級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卻於
相對人國小五年級至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上開情節雖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
節重大」之情形,然衡酌聲請人自陳其於相對人A02國小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後並未扶養相對人等情,本院認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平,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減輕扶養義務至2分之1,尚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4,014元,另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20,379元,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退輔會就養金15,471
元、租屋補助7,000元及國民年金1,476元及其基本生活所需
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4,000元
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2、113年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A02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7,595元
、190,537元、名下財產均為1筆投資,金額20萬元;A03於
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799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至122頁),審酌相對人上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認A0
2、A03應平分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分擔之扶養費各為2,00
0元(計算式:4,000÷2),再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減輕至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1,000元(計
算式:2,000÷2)。A02雖辯稱其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云
云,然其並未提出生活困難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有何無法負
擔生活費之情形,而其為84年生(見本院卷第45頁),現約
30歲,亦曾受過相當教育,堪認應具備工作能力,無不能扶
養聲請人之情形,尚難率認其無扶養能力,自應共同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
規定,請求A02、A03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
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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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