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2號
SLDV,114,家親聲,1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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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4係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即聲請
人4歲時即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自斯時起即由外婆
扶養,之後聲請人之父、母各自另組家庭,直至聲請人13
歲時相對人強迫聲請人與其共同生活,惟聲請人卻遭繼母
虐待,與繼妹發生爭執時,相對人均認定係聲請人的錯而
辱罵、教訓毆打聲請人,半年後繼母在某天晚間10點將聲
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一如往常袖手旁觀,聲請人在深夜
走了近兩小時去投靠聲請人之母,之後聲請人國中畢業後
就讀五專需繳學雜費向相對人求助,卻遭相對人無情拒絕
,致聲請人16歲起半工半讀。
  ㈡99年間聲請人因異國婚姻移居澳洲,同年7月間聲請人之夫
腦中風而住院,長達兩年無工作,至今仍須每週復健,聲
請人靠與婆婆親友借貸度日,聲請人婚後即為全職家庭
主婦,聲請人之子於101年間出生,婆婆年事已高並與聲
請人夫妻同住,且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全家僅依靠聲請
人之夫一人工作收入支撐,生活拮据、自顧不暇。況聲請
人於111年返臺探親卻遭相對人言語羞辱,相對人未盡其
身為父親之責任,在其花光父母遺產後,透過聲請人之繼
妹向聲請人索取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令聲請人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均為片面之詞,並非事實,且聲請
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扶養或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相對人於76年、86年間與聲請人同住生活,103年間相對人
亦曾赴澳洲與聲請人同住一週,直至113年初一直保持聯絡
,且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明兩造聯繫互動感情甚佳。在聲請人
之女甲○○提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前,兩造關係良好,每年都
有見面,本件係因聲請人為逃避負擔扶養義務而杜撰之訴訟
,並非事實,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並於同住時
任由繼母對其虐待之情事,致其長期由外祖母、母親扶養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等情,固據提出
外祖母手寫之信件、澳洲之無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第21
、97、99頁),但相對人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信件所載時間分別為
90年8月2日、89年9月10日,即係聲請人之外祖母於聲請
人成年後所書(見第21、99頁),且內容亦未明確記載相
對人於何時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曾扶養、照顧。且依兩造所陳及相
對人所提LINE對話訊息紀錄所示,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與
其母離婚前即68年間及13歲時(見第9頁家事聲請狀、第4
1頁家事答辯狀),均有同住事實,依常理未成年人受同
家長照顧、扶養應屬常態,則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未予扶養,自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放任其繼母對其為虐
待之情事,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聲請人既係稱遭其
繼母虐待,即非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為虐
待之情事,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同
不足採。從而,審酌本件相對人雖曾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
,而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
成年前並未全然盡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雖不能免除,但應予適度減輕,以為衡平。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示。
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未達應免除扶養義務之
程度,但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又參酌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
甲○○先前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關於相對人扶養費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認為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068元。又免除部分扶
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不應轉嫁由
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處理上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
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
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結果參照)。則依前開裁定所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妹甲○○,兩人應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
依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8,534元(計算
式:17,068×1/2=8,534),但衡酌聲請人應減輕之程度、
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減輕為每月3,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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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