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杜雅甄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杜久師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61號分割
遺產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心智狀況無法進行審理,爰聲請關係
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心智狀況無法進行審理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等件存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向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審酌關係人之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
救助等事宜,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應認選任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