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27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
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
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
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
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且該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均由被
告單獨繼承,而依原告所提112年12月至113年9月間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不動產相鄰及屋齡接近之房地實價登錄(113年10月之後
無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59巷之建物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約為
每坪631,407元【計算式:(664,377+600,060+629,785)÷3=631,4
07(元以下4捨5入)】,而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面積約為28.64坪
【計算式:(81.82+12.86)×0.3025=28.6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
入)】,換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800萬元【計
算式:28.64×631,407=18,083,497(元以下4捨5入)】,原告2人
主張本件繼承人有5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證,據此核算原告之應繼分與其特留分之差額為360萬元(
計算式:7,200,000(1800萬÷5×2)-【18,000,000÷10×2】=3,60
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