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
抗告書狀,或補具乙○○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其訴訟
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程
序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係由原審代理人乙○○於抗告狀簽名及蓋
章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委任為乙○○具
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之委任狀,書狀已不合程式。又抗告
人固曾在原審委任乙○○為代理人,惟並未表明乙○○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有駐洛杉磯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委任狀)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19、21頁),乙○○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代理權即有所
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正委任乙
○○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之委任狀,或提出經抗告人簽
名或蓋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