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
137號事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兩
造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
,雙方約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依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甲○○曾於113年5月24日向抗
告人提及相對人之父乙○○會拿鐵鎚丟擲及持鐵鎚嚇未成年子
女甲○○,並將未成年子女甲○○關在車上不讓其下車,因此未
成年子女甲○○不想住相對人家。早在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
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就有遭受乙○○以藤條、衣架等物品施
打等情事。又因相對人與乙○○、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乙○○
對未成年子女甲○○施予暴力,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身
心發展,相對人卻對自己父親施暴之事選擇漠視、掩蓋,未
能給予甲○○及時協助,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爰聲請暫時處分,在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
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原審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原審113年10月8日訊問長男筆錄及原
審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長男先前向系爭保護令承審法官表
達遭乙○○毆打之情係受抗告人唆使係不實陳述,抗告人雖以
系爭保護令聲請禁止長男與乙○○接觸,但未獲許可禁止長男
與乙○○接觸,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疏於照顧長男,
無本案裁定確定前之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改定長男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行
駛負擔及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法不合,均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3年5月家防中心社工及核發系爭保護令均
已證實長男遭乙○○拿鐵鎚恐嚇事實,相對人刻意隱瞞系爭保
護令家暴事實,長男模仿乙○○去攻擊長男同學,已產生偏差
行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抗告人與其家中成員互動良善,
若長男持續生活在相對人住家將對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
應廢棄原裁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
。並聲明:一、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
行使。二、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聲請狀
附表一所示。
四、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則以:相對人之父乙○○,已高齡73歲,鐵
鎚非可隨身攜帶器具,與事實不符。未成年子女甲○○於113
年7月29日在系爭保護令出庭之陳述,經未成年子女甲○○於1
13年9月3日於閒聊時,向相對人提及該陳述係「說謊騙人」
、「跟法官說謊」,說謊之原因係「因為我很怕爸比」、「
就是爸比叫我一定要講那些,不然他就一定會罵死我」等語
,故抗告人曾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為不實陳述,未成年子女
甲○○因懼怕抗告人生氣,始向系爭保護令之承審法官為不實
陳述。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載,
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勢為「傷勢一點一點,係為遭蚊蟲叮咬
、皮疹抓癢破皮結痂」、「腿部一條一條條狀傷痕,為跌倒
擦傷」,與抗告人所主張遭乙○○持鐵錘毆打之傷勢明顯不同
,若未成年子女甲○○曾遭鐵鎚毆打,豈可能僅有表皮皮疹等
肌膚病灶及刮痕,而無傷筋挫骨等較深層之挫傷或瘀傷,故
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父乙○○之施暴行為及相對人疏忽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一事,與常情事理不符,顯係抗告人搶奪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之手段。況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均由相對人
親自照顧及接送上、放學,並未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父
乙○○有獨處之情形,相對人住家已裝設智慧監視器,得證明
根本無家暴發生之可能性,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具急迫性及必
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五、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2月5日離婚,兩
造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約定長男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長男滿6歲以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同住,6歲後另行協議成立和解,再於113年2月5日經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長男親權自同年4月1日起,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男於同年4月1日由
相對人接回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相
對人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43號,合稱為系爭事件),有相對人提出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家親聲3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兩造及長男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299至304頁)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父對長男為家庭暴力,經家防中心於113
年5月社工訪視時證實,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不是
受抗告人唆使,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情,固提出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要表及系爭保護令為
證,然原審為瞭解長男與相對人之父是否有受家庭暴力情形
,委請原審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觀察長男對相
對人之父無畏懼或迴避,依長男訪談時陳述,可知長男與相
對人之父常有互動,感情敦厚等語,堪認長男與相對人之父
間互動良好。又子女於原審到場陳述:伊向系爭保護令承審
法官不實陳述伊遭乙○○毆打等語。本院考量長男與相對人同
住並實際共同生活,依附關係緊密,縱然相對人之父對未成
年子女有系爭保護令存在,然通常保護令係以較寬鬆的「自
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要求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確信家庭暴力事實存在且有繼續
施暴之虞,本可舉反證加以推翻;換言之,家庭暴力行為與
親職照顧能力並非劃上等號,基此,僅觀系爭保護令之內容
,是否即得逕認相對人之父慣常對子女為家暴騷擾行為?或
僅為偶發性過當管教?是否因此即可否定相對人親職照顧能
力?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未獲妥善照顧?尚非無疑,實難據
此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而有改變現況的必要及急迫性
,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隱瞞其父對長男為家庭暴力事實,長男
模仿相對人之父攻擊長男同學,均影響長男品行發展,反觀
抗告人家中成員均與長男良善互動等語,但均為相對人所否
認,又參酌系爭保護令未禁止乙○○與長男接觸,則前述主張
內容是否為真正,又果為真,影響程度為何,均應在系爭事
件中由承審法官調查審認,以決定是否納入親權酌定之因素
,且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必須立即將長男改由抗告人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必要及急迫性,故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一方單獨任之,係嚴
重剝奪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更涉及未成年子女之重大
利益,法院自應審慎且嚴謹審視之,並宜經專業人員訪視調
查,是於本案程序中,除其情節有急迫危險、必要之情,自
無准許之必要,以避免父母之一方在兩造酌定、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前,透過剝奪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接觸、聯繫,以
先搶先贏之方式,爭取親權,參以未成年子女在原審之意見
及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考量本案改定親權事件尚在審
理中,並非短時間能確定,相對人亦無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無改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必要及急迫性。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並無法釋明如未准許其暫時
處分之請求,將導致長男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是其聲
請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參酌兩
造已離婚,現由相對人照顧長男,故駁回相對人與長男會面
交往內容等情,均為適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