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盧琪蓁
相 對 人 楊平義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年度114家補第660號(包括改分之案號)酌定會面交往事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
晨宇(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晨宇(下
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長男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得探視長男
,相對人後帶子女前往中國生活,聲請人多次請相對人帶子
女回臺灣以進行會面交往,但相對人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回來
,也拒絕進行視訊,聲請人只得於114年3月間自費前往中國
與子女會面交往,此後即未見過長男,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
聲請酌定會面交往,因前開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
60號事件)未終結,如相對人將子女帶離臺灣,恐難以執行
,爰依法聲請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人,由相對人扶養長男,聲請人得探視長男,聲請人於11
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660號事件)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二)查相對人帶長男多次出入境,長男現入境臺灣等情,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甚至有不帶長男回來等情,業
據其提出卷附兩造間的對話紀錄可佐,核該等對話內容中
:(聲)你們五一會回台嗎?(相)不會。(聲)什麼時
候才會帶晨宇回台?(相)不確定。(聲)暑假也不能確
定嗎?暑假帶晨宇回來台灣可以嗎?喬看看,好嗎?(相
)再看看吧等語,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屬有憑,又兩
造間有前開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調查、試行會面交往、詢問子女
等等,亦可能損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益,
故應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情形,依前開規定
,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淑芬